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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XX房地产公司与何X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申冬  更新时间 : 2021-06-23  浏览量:40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XXX区。

法定代表人:季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四川XX人,职业:个体,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冬,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0)新210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被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3990.90m认定施工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面积系一审判决依据庭后向鉴定机构询问了解确定,依据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数据,并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结果。该询问了解未经庭审质证,违反证据规则。同时上诉人认为应当以鉴定报告的实测面积3868.77㎡为认定依据,该结论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鉴定机构据实测量的结果,不应随意否定该结论。二、本案应当依照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计价依据。即断热桥铝合金材料的门窗单价为650元,塑钢材料的单价为270元(包括塑钢门和塑钢窗)。因双方实际并未履行“第二份合同”,故应当以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三、一审判决将44.5㎡的卫生间门按照单价450元/㎡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的约定是按照用材的不同确定且只有两种用材单价,即断热桥铝合金材650元,塑钢材料270元。案涉卫生间的用材为塑钢材质,所以应当按照270元的塑钢材料单价计算。四、上诉人购买防火玻璃款及附随必须支付的费用合计60329元(93529元扣除一审认定的33200元)应予扣除。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定做的门窗材料、安装、检测等费用依据合同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现案涉的防火玻璃系上诉人承担,那么该笔费用理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同时,由于防火玻璃系特殊材料,出厂时必须要经过相应的消防检测等程序,故由此发生的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而不能选择性承担。五、上诉人不应当承担35000元变更签证费。该笔费用上诉人并不知情,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六、上诉人不应承担10780元税金。2017年1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合同款,由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将此款付至XX公司以便其取得劳务费发票,为此XX公司扣税10780元。上诉人认为该笔税款的发生系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向第三方付款产生的合同外款项,由此产生的税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笔税金也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税金。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98283元利息。被上诉人对案涉“加工承揽费用”一直做虚假陈述,不尊重客观事实,导致上诉人无法与其正常沟通结算,在诉至法院后对面积的确定系通过鉴定来最终认定。该一系列的问题,均是由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以鉴定意见结论及双方2013年4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确定合同总价款,并扣除XX房产公司支付的防火玻璃材料款及相关款项和前期已支付的190万元,剩余欠付款才是真实的欠款。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何XX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门窗的总面积为3990.9平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面积计算标准:按照施工洞口及施工图纸的门窗图集表尺寸计算面积。图集表中未有的,按施工后的实际窗户数量计算面积。结合鉴定报告第18页显示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门窗数量为3990.9平米。原审认定的门窗单价是依据合同、证据及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符合本案实际。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门窗的总面积、单价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2017年1月19日,上诉人通过圣元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从圣元公司收到上诉人支付的463300元门窗款,被上诉人并未收到50万元门窗款。但圣元公司在向被上诉人付款时,预先扣除了被上诉人的36700元。结合两份《产品订购合同》第八条约定与2013年12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2013年XX商贸城门窗结算清单,可以证实税金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也就是说上诉人应当承担36700元的税金,那么上诉人就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税款。另本案的相关结算单中,均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认为是在履行上诉人公司的相关职务行为,即变更单、签证是真实的。两份合同中约定检测费、税金的承担主体为上诉人,在支付前述费用时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变更签证费、玻璃检验费、税金等并无不当。本案,因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结合合同与法律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认定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6648.8元及利息343222元【计算方式:1256648.8×7.125%÷12×46个月(2016年7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7日吐鲁番市XX铝塑节能门窗厂(业主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吐鲁番市XX铝塑节能门窗厂为被告建设的吐鲁番XXX国际商贸城供应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对制造价格约定白色塑料窗60系列价格每平方米270元,断热桥铝合金门每平方米650元。合同还约定门扇玻璃为钢化玻璃,固定玻璃大于1.5平方米为钢化玻璃,小于1.5平方米为普通玻璃,合同还对安装标准、颜色等作出约定,供方负责安装。二、2013年5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将门玻璃更换为防火玻璃,对断热桥铝合金门每平方米价格调整为750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基本相同。被告辩称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认可该合同。原告认为应按该合同履行。三、关于供货数量,双方存在争议。2019年9月23日,经新疆XX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并安装的门窗数量进行现场确认,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9]第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一)依据现场确认:原告向被告工地XX国际商贸城供应门窗数量面积为3868.77㎡;(二)依据产品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工地XX国际商贸城供应门窗数量面积3990.90㎡,其中门一期合计1661.89㎡(包括卫生间门44.55㎡),二期合计1839.57㎡,塑钢窗489.44㎡。双方未对该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异议,仅对按照哪种结论认定产生分歧。重审期间,法院与新疆xx有限公司联系询问致两种结论的原因,告知第二种结论是原告提供的包括洞口尺寸的结论,考虑到在实际加工中,为固定门窗,实际耗材应包括洞口面积,故法院对面积3990.90㎡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二〇一三年xx商贸城门窗结算清单”证明的内容。显示外门价格375245元,内门833404元,塑钢窗40483.8元、门17472元,xx公司发票款36700元,乌市防火玻璃检验费6400元(两次),总合计1309704.8元。该打印件上书写“此标段已核实李xx201321/12”字样。原告称被告公司党支部书记李xx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李xx为其公司党支部书记,并称也未授权李xx对门窗供应事项进行核算。五、原告主张吐鲁番xx商贸城型材门变更签证单打印件显示共计费用14940元,甲方签字处有“李xx2014.4.9”字样以及吐鲁番xx国际商贸城门窗变更改装材料人工清单打印件,显示合计费用45160元,下方书写有“以上总价最终为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翟xx2014.6.19”字样。原告称签字的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对上述签字人员曾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未予否认,但辩称从未授权上述人员进行结算。六、吐鲁番市明门铝塑节能门窗厂于2017年8月23日被依法注销。吐鲁番xx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变更为新疆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两份产品订购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要产生了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结算应按照哪个合同履行即对断热桥铝合金门每平方米按照650元结算还是按照750元结算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二是双方对原告方主张的变更签证单产生的费用和防火玻璃检验费、税费等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产生不同争议;三是被告向原告已付款数额到底是多少还存在争议。一、关于应按照哪个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问题,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后,又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第二份产品订购合同,将所供应的断热桥铝合金门每平方米价款由650元变更为750元。其他内容未作变更。原告称变更原因系前合同因断热桥铝合金使用的玻璃为普通钢化玻璃,不符合消防要求,需更换成防火玻璃。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前合同的情况下,应以后合同作为计算依据。同时根据鉴定机构现场测算,原告供应门面积为3501.46㎡,其中原告自愿把600.32㎡的外门按照650元/㎡计算,44.55㎡的卫生间门按照450元/㎡计算,故门价款由三部分构成即650元/㎡×600.32㎡+450元/㎡×44.55㎡+(3501.46㎡-600.32㎡-44.55㎡)×750元/㎡=2552698元。塑钢窗489.44㎡,每平方米270元,价款为270元×489.44㎡=132148.8元。两项合计2684847元。二、(1)关于变更签证费,原告提供了门窗变更改装材料人工费清单及型材门变更签证单打印件,称落款处均系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对于门窗变更改装材料人工费清单,因该证据下方有“季皆朋”字样的签名,同时“季皆朋”亦是两次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的当事人,故该证据法院确认;对于型材门变更签证单,落款处甲方签字处签有“李广星”字样的签名,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证明“李广星”具有代表被告结算的权利,故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变更签证费法院支持35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圣源公司发票款36700元及乌市防火玻璃检验费6400元,原告依据的是“二〇一三年火洲商贸城门窗结算清单”打印件内容来证明其主张的发票款和防火玻璃检验费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法院认为工程结算单是重要的结算依据,应由合同双方专门进行确认。上述结算单从内容上看不能明确是对部分还是全部费用的结算,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所供应的全部门窗面积重新现场测算并由测算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上述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同时针对原告主张防火玻璃检验费,被告也提供了由己方支付检验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已支付价款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明,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889220元。此外被告提交其进行防火玻璃安装调试费支出30000元及消防检测费支出3200元的发票联,该两张发票原告在重审期间不认可,但在原一审中均认可与其有关,但未合理说明两次完全不同质证意见的合理理由,故法院采纳其在原一审中对其己方不利的质证意见,由此该款应在总欠款中核减。综合以上,被告应支付总价款为2684847元,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变更签证费35000元,已支付1889220元,核减33200元,尚欠款2684847元+35000元-1889220元-33200元=797427元,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四、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7.125%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2020年5月5日。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欠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进行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之后停止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即2017年1月计算利息,至2019年10月原告因诉讼主体错误被法院驳回起诉时为止期间的利息。利率的确定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35%计算利息,即797427元×(4.35%÷12个月)×34个月=98283元,对此数额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正顺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给付货款(门窗加工费)797427元;二、被告新疆正顺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利息98283元;三、驳回原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XX二审自认44.55㎡的卫生间门单价按照350元/㎡计算,依据是2013年12月8日由李XX签字核实的门窗结算清单中有记载,一审主张的450元/㎡是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结算应该是以单价650元/㎡还是以750元/㎡计算,双方的结算面积应当以3868.77平方米还是以3990.90平方米计算。二、XX房产公司支付的玻璃款及技术服务费60329元是否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三、XX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35000元的变更签证费及税金10780元。四、XX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未付款项产生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后,又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第二份产品订购合同,将所供应的断热桥铝合金门每平方米价款由650元变更为750元。其他内容未作变更。何XX称变更原因系前合同因断热桥铝合金使用的玻璃为普通钢化玻璃,不符合消防要求,需更换成防火玻璃。在XX房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4月27日的合同情况下,应以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作为计算依据。新疆xx有限公司的第二种鉴定结论是依据产品订购合同计算得出,根据何XX提供的包括洞口尺寸的结论,考虑到在实际加工中,为固定门窗,实际耗材应包括洞口面积,故一审法院对面积3990.90㎡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合同签完后,需方(XX房产公司)向供方(何XX)首付30%材料款,窗框、门框安装完毕后,需方再付20%,安装玻璃前需方向供方另付玻璃款30%,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何XX在原一审中也认可XX房产公司把玻璃购买回来后,由其进行了制作加工,只是不知道购买玻璃的价格,最终每平方米价款定在了750元。且依据合同约定,在应付款项中应予扣除。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三:关于变更签证费,何XX提供了门窗变更改装材料人工费清单及型材门变更签证单打印件,称落款处均系XX房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于门窗变更改装材料人工费清单,因该证据下方有“季皆朋”字样的签名,同时“季皆朋”亦是两次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的当事人,变更签证费35000元XX房产公司应予支付。关于税金10780元,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第八条,票据方法:供方合同报价不含税价,如需方需开发票,由需方向供方付7.3%税金另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XX房产公司应承担税金。综上,何XX自愿把600.32㎡的外门按照650元/㎡计算,44.55㎡的卫生间门按照其二审自认的350元/㎡计算单价,二审对此部分进行调整。故门价款由三部分构成即650元/㎡×600.32㎡+350元/㎡×44.55㎡+(3501.46㎡-600.32㎡-44.55㎡)×750元/㎡=2548243元。塑钢窗489.44㎡,每平方米270元,价款为270元×489.44㎡=132148.8元。两项合计2680391.8元。XX房产公司应向何XX支付的总价款是2680391.8元,变更签证费35000元,已支付1889220元,核减33200元、60329元,尚欠款732642.8元(2680391.8+35000-1889220-33200-60329)。

关于焦点四:由于XX房产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欠款,确实给何XX造成一定损失。但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进行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以XX房产公司最后一次向何XX付款之后停止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即2017年1月计算利息,至2019年10月何XX因诉讼主体错误被法院驳回起诉时为止期间的利息。利率的确定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3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因支付的本金数额变化,故XX房产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是90298元(732642.8元×(4.35%÷12个月)×34个月)。

综上所述,新疆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0)新210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0)新210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疆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XX支付货款(门窗加工款)732642.8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0)新210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疆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XX支付利息90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98.82元,由何XX负担8449.82元,新疆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2.08元,由何XX负担1211.8元,新疆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0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南 斐

审判员 高 乐

审判员 常昳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玉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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